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雷意娥
訴訟
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
張詠善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
動調解委員會
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
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經原告為
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
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
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
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7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2項期
間內,按月提繳8,87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至114年2月2
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
內之收入總數定之。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93,070元計算,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4,200元(193,070元×12月×5
年=11,584,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4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93,070元部分,因與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
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8,87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內之收入總
數定之。依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440元(8,874元×12月×5年
=532,44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16,640元,原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118,65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
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79,104元,再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
552元(118,656元-79,104元-5,000元=34,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