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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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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雷意娥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張詠善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壯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 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 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經原告為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 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 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復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 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7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第2項期 間內,按月提繳8,87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至114年2月2 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 內之收入總數定之。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93,070元計算,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4,200元(193,070元×12月×5 年=11,584,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24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93,070元部分,因與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8,87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內之收入總 數定之。依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440元(8,874元×12月×5年 =532,4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16,64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 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79,104元,再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聲請費5,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 552元(118,656元-79,104元-5,000元=34,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