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雷意娥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
上訴聲明及上訴範圍,應認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至114年2月2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4,200元(193,070元×12月×5年=11,584,2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193,070元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依照
前揭說明,不另計其金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874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440元(8,874元×12月×5年=532,440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116,640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7,984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118,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