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福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經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581元,經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7,5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