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戴文賢
被 告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施泓宇
潘慧君
上四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9月19日起受僱於
被告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擔任夜間現場操作員,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786元。被告蔡國新為被告達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施泓宇、潘慧君則為原告工作場所之正副管理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工作時,因操作滾壓機,受有右手背挫裂傷之職業災害(下稱
系爭職災),
惟被告施泓宇、潘慧君除未立即協助原告送醫外,尚隱匿員工發生職災事故情事,未依法為職災通報。
嗣原告於108年2月18日重返工作場所,將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交予被告潘慧君欲辦理請假及保險理賠事宜,
詎料被告潘慧君未將上述文件交付被告達運公司,導致原告尚在職災
期間即遭達運公司列於
資遣人員名單之中,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資遣通報。後於108年2月26日,被告達運公司結合被告潘慧君、施泓宇在未經預告、無交付任何終止勞動契約文件之情形下,即告知原告將於隔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施泓宇並施以強制力,將原告驅離辦公場所。
㈡被告達運公司違法於原告職災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達運公司賠償原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因此受有之1,062,124元薪資、勞退金損害;並依民法第28、185、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運公司、蔡國新、施泓宇、潘慧君連帶賠償原告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17日原告滿65歲止因此受有之474,162元薪資、勞退金損害。
⒈被告達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62,1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達運公司、蔡國新、潘慧君、施泓宇應
連帶給付原告474,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主張被告達運公司、蔡國新及潘慧君等3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訴請三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案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判決認定上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在案,此案目前繫屬於二審;而就被告達運公司解僱原告之合法性,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故原告就
同一事件,一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潘慧君、施泓宇
侵占其於108年2月18交付予被告達運公司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作成不起訴之處分,於
本件原告又稱施泓宇對其施以強制力,驅逐其離開辦公場所,造成其損害,顯然係臨訟杜撰。
㈢並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
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主張被告達運公司於108年2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告知原告,將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達運公司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且被告達運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際,原告尚在職災醫療期間,
足徵被告達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違法
云云,而對被告達運公司提起前案訴訟,訴請: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達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達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43,144元,及自108年7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786元,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達運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否,而
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既判力之適用。然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被告達運公司是否係於原告之職災醫療期間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達運公司係合法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並非處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並無理由。依照
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前案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聲明第一項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達運公司於其職災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達運公司給付其於108年2月28日至110年7月2日間之薪資、勞退金損害共1,062,1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達運公司、蔡國新、潘慧君及施泓宇(下稱被告4人)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本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13日在被告達運公司工作時,因操作滾壓機,手撞到機臺,受有右手背挫裂傷之傷害,固屬職業災害,惟原告於108年2月13日系爭職災發生後,於同年月14日至崇德外科診所就診,醫生僅施以肌肉注射,且開立2天份之口服藥物,另建議原告休息3日,並未診斷需住院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卷第21頁)。是既然原告發生之系爭職災,並未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即
難認被告達運公司之負責人蔡國新、員工施泓宇、潘慧君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之通報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新、施泓宇、潘慧君未依法為職災通報等語,自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就被告施泓宇、潘慧君侵占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施泓宇於108年2月26日晚間對其施以強制力,強制將其驅離辦公場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其損害,則其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運公司給付1,062,1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474,1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呂相葶、戴雷濤、周芳(待證事項為施泓宇為其主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3頁、339頁)、蔡國新(待證事項為把職災員工解雇是否為被告達運公司之政策,本院卷第339頁),然原告與被告達運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及被告4人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通報義務及有無其他侵權行為,事證均已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爭執、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