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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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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97元,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 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