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97元,
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
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