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
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
行之
聲請後,經本院將裁定
正本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
住所
地為送達,於110年3月9日將裁定正本交付予抗告人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為證,應認裁定正本已
於110年3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裁
定正本之
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
住所地在屏東
縣,依法應加計
在途期間7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3
月26日。
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
抗告
狀,此有本院蓋於抗告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收文戳
可參,顯已
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