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後,經本院將裁定正本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住所 地為送達,於110年3月9日將裁定正本交付予抗告人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頁)為證,應認裁定正本已 於110年3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裁 定正本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屏東 縣,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0年3 月26日。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 狀,此有本院蓋於抗告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收文戳可參,顯已 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