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劉吉心
被 告 新豐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盛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8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5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
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上班時間約定為每周一至周
五。於109年6月1日至7月13日止,原告計上班27日,應領薪
資37,800元,但被告
迄今未付,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7月1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37,800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LINE對話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勞
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9年7月3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迄未給付積
欠薪資,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7,8
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規定,請
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
一節,應
堪認為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既屬就原告即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