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雅淑
洪淑婷
被 告 三圓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慶宗
訴訟代理人 吳隽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慶宗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90,02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經原告查調發現被告吳慶宗在被告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圓公司)任職,即
聲請就被告吳慶宗對被告三圓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被告三圓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被告吳慶宗
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致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之債權
迄今仍未受清償。
惟原告曾多次電訪被告三圓公司之營業處,均經被告三圓公司員工回覆表示,被告吳慶宗外出或開會中,足認被告三圓公司
聲明異議,有不實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聲明:
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慶宗為被告三圓公司處理事務之原因多端,並非一定基於僱傭關係,且被告吳慶宗為被告三圓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隽瑋之父,被告吳慶宗就被告三圓公司之業務,僅係基於家人關係而單純協助,或由被告三圓公司單方授予
代理權,原告僅憑電訪時,有被告三圓公司之員工稱被告吳慶宗外出或開會中
等情,遽稱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況且,被告吳慶宗於107年3月27日即經診斷為口腔癌症第4期,而被告吳慶宗經診斷有癌症後,事實上已無法工作,至今仍接受治療,足認被告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縱認被告間過去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以110年10月14日之民事
陳報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聲明:
㈠被告三圓公司係於94年5月5日設立登記,
嗣於98年7月22日變更公司代表人為吳隽瑋。
㈡吳隽瑋係76年生,為被告吳慶宗之長男;被告三圓公司前代表人吳淳圩為被告吳慶宗之長女。
㈢原告執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2月14日100年度司執1465號
債權憑證,
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被告吳慶宗、訴外人吳賴寶、廖明鴻;原告執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吳慶宗為強制執行,被告三圓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稱:被告吳慶宗非被告三圓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聲請就被告吳慶宗對被告三圓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否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致使原告得否對該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慶宗於105年7月7日以被告三圓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10號
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許博鈞,信函內容表示:許博鈞持芭樂票向三圓公司購買地板材料,要求許博鈞出面處理等語,該存證信函上蓋有被告吳慶宗、被告三圓公司印文;嗣於106年3月14日再以被告三圓公司經理之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許博鈞持空頭支票詐騙三圓公司為由,對許博鈞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存證信函、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98號偵查卷宗第10、11、14頁)為證。被告吳慶宗於106年7月6日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伊有一家三圓公司,是做地板的,有賣材料,也有施工,伊配合的工班,師傅裡面有些跟許博鈞很熟;伊本來跟許博鈞說可以來做伊的工程抵欠款,但伊沒有來做等語;於同年8月3日偵訊時陳稱:伊推斷許博鈞應該是去外面買芭樂票來騙伊,伊第2天叫公司小姐去照會銀行說正常等語;於同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許博鈞拿這張票來時,第2天伊有去查票信是正常的;伊會認識許博鈞是伊的師父介紹認識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字卷】第37、51、97頁)。被告吳慶宗於107年7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擔任三圓公司經理;許博鈞拿支票,伊有請公司小姐查詢,信用狀況都正常;許博鈞是到伊的辦公室直接跟伊本人談的;許博鈞剛開始是拿票要向伊公司買材料,後來改為借錢,伊公司都有一些周轉金,伊要算公司的周轉金,伊錢借許博鈞,伊公司也要周轉等語(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1號刑事卷宗第54至57頁)。參以許博鈞於106年7月6日偵訊時亦以被告身分陳稱:伊有去做三圓公司的工程,是被告吳慶宗叫伊去做的等語(偵緝字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吳慶宗確實受僱於被告三圓公司擔任經理,並具有安排被告三圓公司配合工班人員施工、銷售被告三圓公司材料、調度被告三圓公司資金等權限,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家人關係之單純協助或僅授予代理權等語。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
㈢被告吳慶宗於107年3月27日因左下齒齦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第4期而入院接受治療,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頁)
可佐。然被告吳慶宗於同年7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仍得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能清楚應答,業如前述。再者,原告人員先後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6月23日撥打電話至被告三圓公司,表明要找被告吳慶宗時,被告三圓公司總機人員均回應,被告吳慶宗在開會、外出,對於原告人員稱呼被告吳慶宗為吳經理時,亦未否認被告吳慶宗為被告三圓公司經理之職稱,此有電話譯文(本院卷第181、183頁)為證。可見被告吳慶宗上開疾病經治療後,身體狀況是否已經無法工作,
並非無疑。況且,縱使被告吳慶宗確實因病而無法工作,在雙方
合意終止或單方依法終止僱傭關係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不當然終止。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0年10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若法院認過去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謹以本書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禁止
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時受被告吳慶忠、三圓公司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業經被告吳慶忠、三圓公司之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所為終止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法律行為,於被告吳慶忠、三圓公司承認前,仍屬效力未定,不能認為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