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雅淑
洪淑婷
被 告 三圓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慶宗
訴訟代理人 吳隽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提出解決事件之
適當方案,經
被告提出
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10日內表示反對
續行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851號
執行命令而提起本件訴訟,該執行命令所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65號
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023元,且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509,02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949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13,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