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莉蓉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判決之
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第一項應刪除「拾」字之記載,及主文第四項「新臺幣938,2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93,826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原記載分別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93,82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2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
上開判決公告之主文欄第1項及第4項之記載係誤寫,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判決應公告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院判決主文之公告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茲查本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載誤寫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規定法理,自得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