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莉蓉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主文欄,應補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