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阮莉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應補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