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許孝淵即許向程即許獻仁
原 告 許哲彰
被 告 力大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覃國光
上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起訴
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屬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
逾
期不補正者,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訴,於
起訴狀
中僅記載「黃鴻仁明明是力大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該公司說黃鴻仁不是他們員工與事實不符,力大企業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是覃國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請求
權基礎究竟為何。
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可稽,原告許孝淵雖於110年4月22日具
狀補正
本案之原因事實部分,
惟迄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許哲彰則迄未補正前裁定命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