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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許孝淵即許向程即許獻仁 原   告 許哲彰 被   告 力大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國光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其起訴 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屬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之訴,於起訴狀 中僅記載「黃鴻仁明明是力大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該公司說黃鴻仁不是他們員工與事實不符,力大企業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是覃國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 權基礎究竟為何。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1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原告許孝淵雖於110年4月22日具 狀補正本案之原因事實部分,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許哲彰則迄未補正前裁定命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