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白達謙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被 上訴人 郭鈺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原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 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 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因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在臺中 市○○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8,472 元。另加計鈑金費用2 萬2,600 元、烤 漆費用2 萬1,600 元、拆工費用1 萬1,800 元,故認定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 萬4,472 元(計算式:8,472+22, 600+21,600+11,800=64,472 )。另加計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車費用1,200 元,及因確認系爭車輛需 要修繕及修繕項目、價格而支出之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 修估價費1 萬1,400 元等必要費用,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 萬7,072 元有據等詞為由 ,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指雖指摘:依經濟部相關函文及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汽 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估價不得收 費,故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有關估價費1 萬1,400 元部分之 請求,不合常理等語。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估價費是否為 損害,事實認定之問題,且上訴人所陳相關資料僅屬修車 廠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估價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確實因此 支出前揭估價費用,原審因此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核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 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