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白達謙
訴訟
代理人 曾思翰
被
上訴人 郭鈺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原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對於
小額訴
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
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
以
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
本件因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在臺中
市○○路○○○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依
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部分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8,472 元。另加計鈑金費用2 萬2,600 元、烤
漆費用2 萬1,600 元、拆工費用1 萬1,800 元,故認定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 萬4,472 元(計算式:8,472+22,
600+21,600+11,800=64,472 )。另加計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車費用1,200 元,及因確認系爭車輛需
要修繕及修繕項目、價格而支出之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
修估價費1 萬1,400 元等
必要費用,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 萬7,072 元有據等詞為由
,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指雖指摘:依經濟部相關函文及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汽
車維修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估價不得收
費,故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有關估價費1 萬1,400 元部分之
請求,不合常理等語。
惟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估價費是否為
損害,
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且上訴人所陳相關資料僅屬修車
廠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估價費用之問題,被上訴人確實因此
支出
前揭估價費用,原審因此適用
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核無違誤。從而,
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
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