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育青
被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志偉
被 告 記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
被告琦麗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7起,被告記金龍自
民國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
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既已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而
本件原
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其
訴訟標
的之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是以,
本案於修正前既已繫屬
,於修正後未經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
訟程序,故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記金龍為建材貨運司機,受僱於被告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琦麗公司),負責駕駛貨車、堆高機運送及搬運
建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英三街往東
英五街方向之順向車道上,為被告琦麗公司駕駛堆高機實施
貨物搬運作業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作業,應於
作業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豎立警示帶或圍籬,且應
於作業
期間派員疏導交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董又
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沿該順向車道由東英三街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接近
上開堆高
機作業地點時,因見被告記金龍駕駛堆高機完全占據該順向
車道後,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繼續往東英五街方向
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該對向車道由東英五街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
接近上開堆高機作業地點,反應不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
左手第五指及左膝擦傷、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復位術後疑
似傷口感染等傷害。被告記金龍係受僱於被告琦麗建材有限
公司,被告琦麗公司應負擔僱用人責任,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先後到澄清綜合醫院、杏儒中醫診所等處就
診,並持續復健及耗費必要護理資材,已支出新臺幣(下
同)338,825 元。因傷勢嚴重,醫生建議原告需經過2 -3
年方能進行拔釘手術,此部分估計將花費20,000元。以上
共計358,825 元。
(二)看護費:原告住院1個月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為12 0
日,以1日看護費2,000元為基準,共花費24萬元。
(三)交通費:原告不良於行,就診及復健期間支出交通費共計
14,170元。
(四)工作損失:原告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擔任外包人
員,每月工資23,340元,因受傷住院1個月及出院後在家
休養、進行復健約6個月,7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63,38
0元。
(五)雜支費:原告受傷時財物損失包含機車修繕20,000元、眼
鏡9,500元、衣物鞋子6,000元,休養復健期間須使用洗澡
椅1,800元、拐杖1,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及術後營養補
充費18,120元,共計56,420元。
(六)
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身體及精神損害甚鉅,請求賠
償40萬元。
(七)綜上,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232,795元。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2,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琦麗公司為109年3月7日;被
告記金龍為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記金龍在107 年11月19日13時許,就開始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至原告與董又香發生車禍時之14時19分許已經相差
1個多小時。且原告發生車禍係因董又香駕駛汽車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行進,原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才
發生撞擊,致生車倒人傷之情形。被告記金龍操作堆高機,
並無占用原告行駛之車道,被告記金龍也在調查筆錄中表示
,曾以手勢向董又香表示稍等,無奈董又香急於行駛,才與
原告駕駛之本案機車碰撞。原告過失至少有4成,被告記金
龍應無
可歸責事由,被告琦麗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同意原告請求358,825元。
(二)看護費:同意原告請求24萬元。
(三)交通費:同意原告請求14,170元。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7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63,380元過高,
應予酌減。
(五)雜費支出:對原告有雜費支出56,420元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已跟董又香和解取得62萬元賠
償金,卻又向被告請求40萬元慰撫金,此請求顯然過高且
重複。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記金龍為被告琦麗公司所僱之司機,負責駕
駛貨車、堆高機運送及搬運建材,其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東英三街
往東英五街方向之順向車道上,為被告琦麗公司駕駛堆高機
實施貨物搬運作業時,未注意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作業,應
於作業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豎立警示帶或圍籬,且
應於作業期間派員疏導交通,未為前述警示疏導交通之措施
,適訴外人董又香駕駛系爭汽車,沿該順向車道由東英三街
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接近上開堆高機作業地點時,因見被告
記金龍駕駛堆高機完全占據該順向車道後,僅得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車道,繼續往東英五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該對向車道由東英五街往東英三街方向行駛接近上
開堆高機作業地點,反應不及與董又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肘、左手第五指及左膝擦傷、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復位術後疑似傷口感染等傷害
等情事,有原告提出之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
第13頁)、杏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2號第15頁)1份,在卷
可參;被告就系爭肇事之
發生經過並未爭執,且被告記金龍
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原交
易字第7號判處被告記金龍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
全卷查核
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雖被告辯稱:
被告記金龍駕駛堆高機並未阻礙對向車道的行駛,且原告未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記金龍之業務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不具
因果關係等語。
惟駕駛堆高機
在道路上作業,不僅阻礙該道路同向車輛之通行,更因同向
車輛為求繼續前行,或有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進而影
響對向車輛之正常通行,是對於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進行作
業者,課予應於作業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豎立警示
帶或圍籬,且應於作業期間派員疏導交通等注意義務,顯係
為警戒來往通行車輛,並透過現場人員之交通引導,減除同
向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衍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記金龍於上
開時、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既未在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
豎立警示帶或圍籬,復未派人疏導交通,致訴外人董又香因
被告記金龍駕駛堆高機於前揭時、地進行作業,完全占據其
順向車道,且現場無任何警戒,亦無任何交通引導,而貿然
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影響對向車輛即原告所騎乘
本案機車之正常通行,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等結
果,核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典型風險實現,
堪認依一般
經
驗法則,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
結果,故本案被告記金龍之過失行為,自與本案交通事故及
原告受傷等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揭所辯,
尚無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記金龍因前揭過失行
為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記金龍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
堪以認定。而被告琦麗公司為被告
記金龍之僱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
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主張先後到澄清綜合醫院、杏儒中醫診所等
處就診,並持續復健及耗費必要護理資材,已支出338,82
5元。因傷勢嚴重,醫生建議原告需經過2-3年方能進行拔
釘手術,此部分估計將花費20,000元,以上共計358,82 5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1份(見109年度原交
附民字第2號第17-31頁、第65頁)、杏儒中醫診所醫療收
據1份(見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第33-63頁),被告就
原告上開請求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358,825元,
於法有據。
(二)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1個月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為120日,以1日看護費2,000元為基準,共花費24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看護費24萬元,自屬有據。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良於行,就診及復健期間支
出交通費共計14,17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14,170元,
亦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擔任外包人
員,每月工資23,340元,因受傷住院1個月及出院後在家
休養、進行復健約6個月,7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63,38
0元
云云,惟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向經濟部水利
署中區水資源局函詢「⒈林育青於107年11月19日起,至1
08年6月18日止,是否有因車禍受傷而向貴局請假?且因
傷假而遭貴局扣薪?⒉承上,若林育青於前述期間有請假
且遭扣薪資之情事,其遭扣薪之數額為何?..」等情,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函轉富邦管理有限公司(因原
告為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派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之
外包工作人員),經富邦管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富
邦字第1710號函覆原告於前述期間僅於107年11月請假扣
款2,529元、於107年12月請假扣款11,670元;又依上開回
函請假紀錄,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肇事後,於同年月20
日、21日請假二日,同年月22日請假4小時(即半日),
上開請假係以特別休假養傷而未遭扣薪,按該等特別休假
為原告之休假權利,一般特別休假未請休假工作,會由雇
主核發特別休假獎金,今原告因傷為免遭扣薪而請休特別
休假以養傷,就該特別休假休養之日數自應由被告賠付等
值之日薪資,以符公平,是原告就該2.5日特別休假之喪
失,可請求被告賠償1,945元(23340元÷30×2.5=1,945
元);是原告因請假而遭扣減及請特別休假之工作損失為
16,144元(2,529元+11,670元+1,945元),原告於此範圍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五)雜支費:
1、原告受傷時財物損失除後述之機車修繕20,000元外、其他
眼鏡9,500元、衣物鞋子6,000元,休養復健期間須使用洗
澡椅1,800元、拐杖1,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及術後營養
補充費18,120元,共計36,42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予連帶
賠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
110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36,420元,於法亦
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
有,該機車肇事受損支出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收據1份(見109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2號第85頁)在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又查:系
爭機車受損後修繕之費用20,000元,除校正費4,000元外
,其餘16,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
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參諸前述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
於100年8月29日領牌使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
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零件費用零件16,000元。依上開
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
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
已滿3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1,600
元【計算式:16,000×1/10=1, 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00元(4,000元
+1,6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於5,60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雜支費用為42,020元(36,
420元+5,600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記金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包人員、月收入23,340元左右,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價值約1,735,100元;107年薪資所
得申報為277,051元、108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20,324元。
被告記金龍為原住民,名下土地2筆價值約62,805元,高
中畢業,月薪25,600元;107年薪資所得申報為264,000元
、108年薪資所得申報為312,200元,與二個女兒、太太同
住;被告琦麗公司資本為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
並有原告及被告記金龍之本院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
外放)及被告琦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本院
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
前述傷勢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4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自
難照准。
(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971,159元(計算
式:358,825元+240,000元+14,170元+16,144元+42,02
0元+300,000元=971,15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肇事發生時,
原告在自己之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而事之
發生實係被告記金龍為被告琦麗公司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作
業,不僅阻礙該道路同向車輛之通行,更未在四周設立交通
警戒標誌、豎立警示帶或圍籬,復未派人疏導交通,致訴外
人董又香因被告記金龍駕駛堆高機於前揭時、地進行作業,
完全占據其順向車道,且現場無任何警戒,亦無任何交通引
導,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影響對向車輛即
原告所騎乘本案機車之正常通行,致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及原
告受傷等結果,本件肇事實係被告記金龍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就肇事並無肇責存在,本件即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併此敘
明。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與
共
同侵權行為人董又香和解,受有62萬元清償(含強制汽車責
任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受清償
部分被告同免其責任,扣除上開62萬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1,159元(971,159元-620,000元
=351,159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51,159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前揭351,15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記金龍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
月10日(見109年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87頁被告記金龍送達
回證)起;被告琦麗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109年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
89頁被告琦麗公司之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51,159元,及被告記金龍自109年3月10日起;被
告琦麗公司自109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