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鍾連花
尤俊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連花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3.3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約定,原告爰依民國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尤俊偉則以:如果要變價就變價。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鍾連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
所有權狀及第ㄧ類謄本(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896號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5頁),首
堪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二層樓建物,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顯不適合
原物分割,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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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1/3 鍾連花:1/3 尤俊偉:1/3 |
| | | | | | | | 成合開發有限公司:1/3 鍾連花:1/3 尤俊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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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一層:39.77 二層:49.41 騎樓:9.64 合計:98.8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