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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正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玟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價金買受 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02-16、802-26、802 -42、802-43、802-44、802-45、803-45等7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並已將簽約款及土地點交款支付予相對人 ,相對人負有繼續履行契約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 務,相對人如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可能導致公司陷入巨大財 物楨夫,對於公司是否能永續經營亦將造成相當之衝擊,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一人 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千萬 元,股東僅有李茂忠一人,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惟李 茂忠已於110年1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配偶裴氏清外, 餘均已於期限內向本院拋棄繼承,而裴氏清似己於110年1月 經移民署遣返,且聲請人亦已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至相對人公司地址及裴氏清處,惟均因招領逾期及遷址不明 等原因而遭退回。又裴氏清為外籍人士,在語言、文化等隔 閡之下,能否順利接管相對人公司並使其正常運作,令人存 疑,故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唯一董事原為李茂忠,但李 茂忠於110年1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李茂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基此,相對人實際上 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其實際上股東則應為李茂忠之繼 承人。 (二)按公司債務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債權人自有依法 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表決結果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之價金買受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李茂忠之繼承人除配偶裴氏清外,餘均已拋棄繼 承,又聲請人亦已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 司地址及裴氏清處,惟均因招領逾期及遷址不明等原因而遭 退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遭退證明、繼承系 表、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裁 定、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證,堪信屬實。 又李茂忠係於108年5月24日與越南國人裴氏清結婚,於109 年3月27日申登,有李茂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查詢裴氏清之相關年 籍資料後,依裴氏清之護照號碼查詢其入出境紀錄結果,並 無裴氏清之入境紀錄,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9-17 3頁),足見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 狀態,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繼續經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 23、 126頁)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律師,經臺中律師公會以110年6月15 日回函提供願任名冊,本院參酌該名冊資料,從中擇一選任 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