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正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玟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相 對 人 宥慶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梓生律師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宥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
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價金買受
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02-16、802-26、802
-42、802-43、802-44、802-45、803-45等7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並已將簽約款及土地點交款支付予相對人
,相對人負有繼續履行契約與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
務,相對人如無法履行契約責任,可能導致公司陷入巨大財
物楨夫,對於公司是否能永續經營亦將造成相當之衝擊,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自係
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為
一人
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千萬
元,股東僅有李茂忠一人,並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惟李
茂忠已於110年1月7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除配偶裴氏清外,
餘均已於期限內向本院
拋棄繼承,而裴氏清似己於110年1月
經移民署遣返,且聲請人亦已於110年2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
至相對人公司地址及裴氏清處,惟均因招領逾期及遷址不明
等原因而遭退回。又裴氏清為外籍人士,在語言、文化等隔
閡之下,能否順利接管相對人公司並使其正常運作,令人存
疑,故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
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
經查:
(一)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即唯一董事原為李茂忠,但李
茂忠於110年1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李茂忠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基此,相對人實際上
無
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其實際上股東則應為李茂忠之
繼
承人。
(二)按公司債務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
債權人自有依法
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表決結果
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之價金買受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
業據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李茂忠之繼承人除配偶裴氏清外,餘均已拋棄繼
承,又聲請人亦已於110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公
司地址及裴氏清處,惟均因招領逾期及遷址不明等原因而遭
退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遭退證明、繼承系
表、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裁
定、本院
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157頁)為證,
堪信屬實。
又李茂忠係於108年5月24日與越南國人裴氏清結婚,於109
年3月27日申登,有李茂忠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
149頁),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查詢裴氏清之相關
年
籍資料後,依裴氏清之護照號碼查詢其入出境紀錄結果,並
無裴氏清之入境紀錄,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59-17
3頁),足見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
狀態,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
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繼續經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見本院卷第1
23、 126頁)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律師,經臺中律師公會以110年6月15
日回函提供願任名冊,本院
參酌該名冊資料,從中擇一選任
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