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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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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相 對 人 煜震科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金鳳 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煜震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派陳俊成律師為煜震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煜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煜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煜震公 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02 條之2 定,應於109 年6 月 30日前辦理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 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因煜震公司未依限期辦理申報,聲請人應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煜震公司。經查相對人煜震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登記資料為廢止狀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絛之1 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為l 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 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代表人即法定清算人廖國斌 (男、00年0 月00日出生) ,已於108 年10月19日發現死亡 ,致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清算人可寄送 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煜震公司稅捐 債權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前揭規定請求選任 當之清算人。又煜震公司自102 年5 月16日至今由廖國斌 擔任代表人,依全國財產稅總歸產查詢清單所示,該公司名 下亦無財產。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依本院家事庭函復,廖君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又基於行政救濟權利之考量,並維護市場經濟活 動之公平與安定,聲請人未曾參與煜震公司之經營管理,故 對其財產情形並不瞭解,無法克盡善良管理人職務,且聲請 人屬核定稅款之機關,與該納稅義務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 之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避免利 益衝突,不宜擔任煜震公司之清算人,如相對人震煜公司之 記帳業者即相對人傅金鳳無意願擔任時,謹請函請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選 任專業人士擔任為宜。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 、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清 算人等語。 二、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又解 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 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僅有廖國斌,為一人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 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廖國斌於108 年 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本院 家事法庭108 年度司繼3309字第10901028476 號拋棄繼承 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可證,而相對人煜震公司已為廢止登 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原股東廖國斌已死亡,本 應由廖國斌之繼承人負責清算事務,惟廖國斌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未曾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二)本院於110 年4 月23日發函請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 以擔任煜震公司之清算人,經公會於110 年4 月30日函覆 有意願擔任清算人名單。本院審酌有意願者即陳俊成律師 ,其法學專長為民事、刑事、勞資,由其擔任煜震公司清 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 職務之完成,並經陳俊成陳報願任清算人,故本院爰依法 選派陳俊成律師為煜震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