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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姍錡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月1 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公司)之50萬股股份,占10.42%股權,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資格。而相對人公司於109年4月 14日提前改選董監事後,即更換公司地址,但聲請人 身為股東,對公司實際之投資營運及財務狀況均無從 得知。 (二)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 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公司法第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上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如召 集股東臨時會、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等,均須向公司所 在地行之。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2樓,並有相關人員常駐,可回覆股東查 詢及請求;然遷址後,即無人員常駐,也未有營業活 動。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楊連發曾於10 9年11月5日依公司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大里草湖郵局 第195號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公司於同年月11日上午 在公司登記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3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詎訴外人楊 連發前往時,該址並無相對人公司存在,而係第三人 所承租,經詢在場人員,表示相對人公司並未在該址 營業,有公證書可參。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 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持有上櫃公司裕國冷藏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7.43%普通股, 持股價值約191,891,376元,另裕國公司之1席董事即 為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不僅未依公司法規定, 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另對其他股東依法行使 資訊請求權時,藉詞推託,且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令 人錯愕。又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楊連 發,伊表示就伊之認知,相對人公司並無聘雇員工, 但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告,卻認列有應付 薪資72,975元、員工福利費用197,163元及108年度員 工酬勞20,163元,顯不合理。 (三)因相對人公司有規避股東行使權利、公司憑空消失及 認列不合理之員工費用及款項等情事。是公司是否正 常營運?有否遭人虧空?薪資費用支付何人?諸多疑 點均待釐清,且相對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屢涉犯與 公司法或證券市場相關之刑事犯罪,並曾經法院判刑 確定,近期更有向主管機關謊報公司印章遺失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法院判決及起訴書可參,令 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加以相對 人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傳票憑證,聲請人無法核實其形 式真正,且相對人公司僅擷取特定區間資料,而未提 供新經營團隊接手後之支出證明,故有選任會計師檢 查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108年度及109年度迄今之交易文件及紀錄以及相關帳 目,包含但不限於下列範圍: 1、檢查公司投資項目: (1).取得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 分類帳。 (2).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 帳。 (3).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及其分類帳。 (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其分類帳。 (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 以確定相對人公司108、109年度進出明細、收取 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投資決策形成過程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檢查108年度起迄今之薪資給付、勞健保提撥及 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 勞單據之合理性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一)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未必為公司營業行為之 發生地。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固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之,但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尚非法之所問 。另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 ,而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 本件聲請人聲稱其父即訴外人楊連發前於109年11月1 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遍尋不著公司,整 間公司憑空消失等語,而質疑相對人公司未正常營運 。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本業為「一般投資業」,係集 團創辦人楊得根為長期控股裕國公司(股票代號8905 ,統一編號00000000)所設立,相對人公司之日常業 務即為轉投資而持有裕國公司股票。是聲請人質疑相 對人公司無正常營運,核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並未 敘明其股東權之行使有何受妨礙之處,所請選派檢查 人,自非合法。 (二)訴外人楊連發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將相對人 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街○○巷○號」,109年 4月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後,乃遷回原設立時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並依法 辦理登記,並無不法,另相關文書之收受,亦無任何 障礙,公司確位於上開國光路地址,也有雇用員工, 惟員工之工作地點係依董事長之指示在訴外人德昌公 司之處。 (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股東 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所稱「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 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 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再按,依公司 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 記資料須知第3點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法 院開庭通知書、判決書、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 、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 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如為公 司股東者,其應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 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公司登記常見問答第46題參照)。訴外人楊連發 所寄發之109年11月5日大里草湖郵局000195號存證信 函,相對人公司已以109年11月9日大里仁化郵局0001 07號存證信函函覆:來函未提出能表明身分及證明與 公司有利害關係之文件,相對人公司亦無從了解所謂 利害關係之「指定範圍」,所請與公司法第210條規 定及主管機關函示及規定不符,相對人公司僅能函請 其補正資料,並無刁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如常, 聲請人並未檢附足夠理由及事證,亦未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有理。 (四)聲請人另據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質疑相對人公司 無聘雇員工,卻有員工薪資等費用支出,並不合理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以聲請人之父楊連發擔任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之108年7月至12月為例,楊連發即指示每 月付款予自己30,000元,另每月付款予訴外人張曉蕙 薪資補貼2,000元,此有楊連發親簽之會計傳票可憑 。聲請人所稱並未聘雇員工,薪資支出不合理一語, 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無理由,其係藉由選派檢查人而 恣意侵擾相對人公司。 (五)聲請人之父楊連發原由訴外人德昌公司指派為裕國公 司之法人董事,但伊專斷獨行,不願面對大股東之監 督,嗣始為德昌集團副總裁即訴外人楊吳奈美(即楊 連發之母)改派訴外人詹義郎替換楊連發。惟楊連發 及其家族成員(含聲請人)斷然拒絕,並質疑改派函 、董事會決議及改選之效力,並提出各項訴訟;亦對 各相關公司提起其他選派檢查人事件,嚴重干擾各公 司之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向來均依法定程序通過及 備置各式財務報告,股東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向來清楚 ,聲請人亦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足證相對 人公司並未隱匿公司經營情況。至聲請人所另提出之 刑事案件資料,係有關裕國公司之部分,與本件相對 人公司或所聲請檢查事項無關,況案件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起訴書之內容,乃係關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公 司印鑑是否遭特定人取走抑或遺失而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可能,其發生時點與事由,亦與本件聲請事 項無關,聲請人以此為據,亦非有理,所為聲請,應 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一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得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應可認定。 (二)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08月01日修正,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另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除證券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 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 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 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 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 ,或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 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除得處罰鍰外,主 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 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是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本得藉由請求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與監察人之報告書以暸解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尚 無從以股東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為由,即認有選任會 計師加以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已依 法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該址雖非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常態性工作地點,惟 參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之組成型態,具有家 族企業之性質,且另有多件訴訟在本院進行中,雙方 對彼此之實際住居所或關係企業之實際營業所在地, 均應有所知悉,加以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 業,著重在商業投資活動,而非如製造業一般需有固 定之生產廠房,另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原登記地址,亦 係以公司前任負責人楊連發之國寶街住所充為公司之 登記址,而在此之前,聲請人亦曾多次在其他關係企 業之營業地點參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見聲請 人曾有異議或質疑,自難以相對人公司在經營權更迭 後所為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及未在公司登記地址常 態性營業為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業已憑空消失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另稱:相對人公司為投資公司,卻有員工 薪資及福利支出,足見財報不實等語。然查,相對人 公司為訴外人裕國公司之大股東,並為裕國公司之法 人董事,此有裕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又相對人公司所列報之員工薪資及福利支出,並非相 對人公司經營權更迭後始行新增之支出,而係在聲請 人之父即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楊連發掌管公司之經 營期間,即有列計員工薪資及福利支出之情形,而聲 請人曾多次參與相對人公司過往之股東會,亦未曾有 所質疑,自亦難認相對人公司援例提列薪資及福利支 出有何不合理之處,或足證公司財報不實之可言。 (四)相對人公司與裕國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資料 需經會計師查核及提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自身既未 曾有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公司資料而遭拒之情事, 難認相對人公司有規避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另 無其他釋證足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憑空消失之情形,另 所認列員工費用亦非顯不合理,又相對人公司之現任 負責人是否曾犯與公司法或證券法令相關之刑事犯罪 ,核屬公司股東是否仍願信任而選任其為公司董事之 自治事項,除有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應解職之 事由外,亦無從以之臆測及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 況為由,聲請法院選任會計師檢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示事由,尚非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相 對人公司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資料以為釐清,或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在股東會中要求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 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尚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 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