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姍錡
代 理 人 闕光威
律師
陳婉茹律師
相 對 人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民國109年1月1
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公司)之50萬股股份,占10.42%股權,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資格。而相對人公司於109年4月
14日提前改選董監事後,即更換公司地址,但聲請人
身為股東,對公司實際之投資營運及財務狀況均無從
得知。
(二)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
住所。公司以其本公
司所在地為住所。
民法第29條、公司法第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上賦予少數股東之權利,如召
集股東臨時會、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等,均須向公司所
在地行之。相對人公司原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2樓,並有相關人員常駐,可回覆股東查
詢及請求;然遷址後,即無人員常駐,也未有營業活
動。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楊連發曾於10
9年11月5日依公司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大里草湖郵局
第195號
存證信函函請相對人公司於同年月11日上午
在公司登記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3提供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
詎訴外人楊
連發前往時,該址並無相對人公司存在,而係
第三人
所承租,經詢在場人員,表示相對人公司並未在該址
營業,有
公證書
可參。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新
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持有上櫃公司裕國冷藏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7.43%普通股,
持股價值約191,891,376元,另裕國公司之1席董事即
為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不僅未依公司法規定,
於公司所在地備置相關文件,另對其他股東依法行使
資訊
請求權時,藉詞推託,且整間公司憑空消失,令
人錯愕。又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楊連
發,伊表示就伊之認知,相對人公司並無聘雇員工,
但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告,卻認列有應付
薪資72,975元、員工福利費用197,163元及108年度員
工酬勞20,163元,顯不合理。
(三)因相對人公司有規避股東行使權利、公司憑空消失及
認列不合理之員工費用及款項
等情事。是公司是否正
常營運?有否遭人虧空?薪資費用支付何人?諸多疑
點均待釐清,且相對人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屢涉犯與
公司法或證券市場相關之刑事犯罪,並曾經法院判刑
確定,近期更有向
主管機關謊報公司印章遺失而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法院判決及起訴書可參,令
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加以相對
人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傳票憑證,聲請人無法核實其
形
式真正,且相對人公司僅擷取特定區間資料,而未提
供新經營團隊接手後之支出證明,故有選任會計師檢
查之必要。
爰請求
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108年度及109年度
迄今之交易文件及紀錄以及相關帳
目,包含但不限於下列範圍:
1、檢查公司投資項目:
(1).取得金融資產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
分類帳。
(2).債券投資之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其分類
帳。
(3).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
及其分類帳。
(4).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明細其分類帳。
(5).其他利益及損失之科目餘額表及明細分類帳
。
以確定相對人公司108、109年度進出明細、收取
之股利、年底評價之正確性及投資決策形成過程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檢查108年度起迄今之薪資給付、勞健保提撥及
退休金提撥對象,並檢視員工福利費用及員工酬
勞單據之合理性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一)按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未必為公司營業行為之
發生地。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固應以其主事務所之所
在地為之,但是否為經營業務之場所,
尚非法之所問
。另營業場所之管理,非屬商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
,而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
法令管理。
本件聲請人聲稱其父即訴外人楊連發前於109年11月1
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遍尋不著公司,整
間公司憑空消失等語,而質疑相對人公司未正常營運
。
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本業為「一般投資業」,係集
團創辦人楊得根為長期控股裕國公司(股票代號8905
,統一編號00000000)所設立,相對人公司之日常業
務即為轉投資而持有裕國公司股票。是聲請人質疑相
對人公司無正常營運,
核與事實不符,另聲請人並未
敘明其股東權之行使有何受妨礙之處,所請選派檢查
人,自非合法。
(二)訴外人楊連發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將相對人
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街○○巷○號」,109年
4月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後,
乃遷回原設立時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並依法
辦理登記,並無不法,另相關文書之收受,亦無任何
障礙,公司確位於
上開國光路地址,也有雇用員工,
惟員工之工作地點係依董事長之指示在訴外人德昌公
司之處。
(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
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股東
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所稱「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
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
債
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再按,依公司
負責人、
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
記資料須知第3點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法
院
開庭通知書、判決書、
起訴狀、合同契約書、支票
、
退票證明文件、持票理由書、鑑定書、機關團體證
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之文件影本。如為公
司股東者,其應檢附之文件為身分證影本(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留有該股東身分資料者為限)、股票正反
面影本或其他投資證明文件影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公司登記常見問答第46題
參照)。訴外人楊連發
所寄發之109年11月5日大里草湖郵局000195號存證信
函,相對人公司已以109年11月9日大里仁化郵局0001
07號存證信函函覆:來函未提出能表明身分及證明與
公司有利害關係之文件,相對人公司亦無從了解所謂
利害關係之「指定範圍」,所請與公司法第210條規
定及主管機關函示及規定不符,相對人公司僅能函請
其補正資料,並無刁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如常,
聲請人並未檢附足夠理由及事證,亦未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有理。
(四)聲請人另據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質疑相對人公司
無聘雇員工,卻有員工薪資等費用支出,並不合理
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以聲請人之父楊連發擔任相對人
公司負責人之108年7月至12月為例,楊連發即指示每
月付款予自己30,000元,另每月付款予訴外人張曉蕙
薪資補貼2,000元,此有楊連發
親簽之會計傳票
可憑
。聲請人所稱並未聘雇員工,薪資支出不合理一語,
與客觀證據不符,顯無理由,其係藉由選派檢查人而
恣意侵擾相對人公司。
(五)聲請人之父楊連發原由訴外人德昌公司指派為裕國公
司之法人董事,但伊專斷獨行,不願面對大股東之監
督,
嗣始為德昌集團副總裁即訴外人楊吳奈美(即楊
連發之母)改派訴外人詹義郎替換楊連發。惟楊連發
及其家族成員(含聲請人)斷然拒絕,並質疑改派函
、董事會決議及改選之效力,並提出各項訴訟;亦對
各相關公司提起其他選派檢查人事件,嚴重干擾各公
司之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向來均依法定程序通過及
備置各式財務報告,股東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向來清楚
,聲請人亦有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
足證相對
人公司並未隱匿公司經營情況。至聲請人所另提出之
刑事案件資料,係有關裕國公司之部分,與本件相對
人公司或所聲請檢查事項無關,況案件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尚未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起訴書之內容,乃係關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就公
司印鑑是否遭特定人取走抑或遺失而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可能,其發生時點與事由,亦與本件聲請事
項無關,聲請人以此為據,亦非有理,所為聲請,應
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
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
一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
可佐。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得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應可認定。
(二)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08月01日修正,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另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除證券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
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
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
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
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
,或違反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
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除得處罰鍰外,主
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
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是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本得藉由請求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與
監察人之報告書以暸解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尚
無從以股東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為由,即認有選任會
計師加以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已依
法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該址雖非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常態性工作地點,惟
參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之組成型態,具有家
族企業之性質,且另有多件訴訟在本院進行中,雙方
對
彼此之實際
住居所或關係企業之實際營業所在地,
均應有所知悉,加以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
業,著重在商業投資活動,
而非如製造業一般需有固
定之生產廠房,另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原登記地址,亦
係以公司前任負責人楊連發之國寶街住所充為公司之
登記址,而在此之前,聲請人亦曾多次在其他關係企
業之營業地點參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見聲請
人曾有
異議或質疑,自難以相對人公司在經營權更
迭
後所為公司登記地址之變更,及未在公司登記地址常
態性營業為由,即認相對人公司業已憑空消失而有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另稱:相對人公司為投資公司,卻有員工
薪資及福利支出,足見財報不實等語。然查,相對人
公司為訴外人裕國公司之大股東,並為裕國公司之法
人董事,此有裕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又相對人公司所列報之員工薪資及福利支出,並非相
對人公司經營權更迭後始行新增之支出,而係在聲請
人之父即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楊連發掌管公司之經
營期間,即有列計員工薪資及福利支出之情形,而聲
請人曾多次參與相對人公司過往之股東會,亦未曾有
所質疑,自亦
難認相對人公司援例提列薪資及福利支
出有何不合理之處,或足證公司財報不實之可言。
(四)相對人公司與裕國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之財務資料
需經會計師查核及提報股東會承認。聲請人自身既未
曾有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查閱公司資料而遭拒之情事,
難認相對人公司有規避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情事,另
無其他釋證足認相對人公司確有憑空消失之情形,另
所認列員工費用亦非顯不合理,又相對人公司之現任
負責人是否曾犯與公司法或證券法令相關之刑事犯罪
,
核屬公司股東是否仍願信任而選任其為公司董事之
自治事項,除有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應解職之
事由外,亦無從以之臆測及擔憂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
況為由,聲請法院選任會計師檢查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示事由,
尚非不得由聲請人自行向相
對人公司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財務報表等簿冊資料以為釐清,或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在股東會中要求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
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尚難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
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符,所為聲請,應予
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