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朝宗
代 理 人 許哲嘉
律師
相 對 人 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共發行50萬股,聲請人自民國
109年4月14日起,即
持有相對人公司45%股份之225,000股,
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雖曾召開股東會會議,然
均未提供相對人業務簿冊供閱覽,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歷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各項
表冊均未獲置理。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家
銘相約於110年3月23日前往相對人公司營業地址查閱簿冊,
許家銘未給予正面回應,且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空無一人
,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聲請人為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
,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相關帳目狀況等語。
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
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申請書
、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未於股東會提供相關帳冊供閱覽,
且對其閱覽帳冊之請求置之不理
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供確認是否相對人公司確實未提供帳冊
可供閱覽,已無從認定是否所述為真。聲請人雖有提出LINE
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該群組對話紀錄內表明欲將所持有
之相對人公司股份轉讓他人,並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帳
冊查核等語,而此亦獲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家銘回覆稱
:關於相對人出售股份之事,待與其他股東溝通商議後,再
為答覆等語,此有各該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可見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予以回覆,
兩造對於股份轉讓之事尚在協商
當中,未見有可疑之處。至聲請意旨另稱:相對人公司已空
無一人云云,然聲請人亦僅提出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為證,自無從知悉該畫面所出示之地點為何處,與相對人
公司有何關聯。且
參諸該照片亦可見為辦公處所,且仍可見
相關辦公用具擺設於內,且現場亦有4名人士於泡茶休閒區
相聚,亦
非聲請意旨所述已空無一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均難以
佐證所述與實情相符,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公司
經營未符常規有害股東權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
意旨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除憑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外,即無檢附其他理由、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具有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