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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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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鴻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聲 請 人 陳廣謙 共   同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水生 檢 查 人 劉永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彬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司 字第81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現已無續行檢查之必要,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 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自民國105 年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稱現已無續行檢查之 必要而請求解任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顯見已無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故裁定 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