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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賢吉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 相 對 人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 代 理 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展木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確定在案。經檢查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05年11 月21日、106年7月20日擬訂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均遭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拒絕,導致檢查 人今無法對相對人進行檢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 定,聲請依法予以裁罰等語。 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 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 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 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 ,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 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 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侷限 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 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 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參照)。次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 ,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 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 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 ,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繼續1年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因而裁定相對 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經本院調閱10 4年度司字第26號卷證核屬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檢查人原擬於105年10月4日、105年11月21日及1 06年7月2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檢查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 均經相對人藉詞推延、拒絕,業據提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0 5年9月19日隆字第105091901號函、105年11月7日隆字第105 110701號函、106年7月10日隆字第106071001號函為證,復 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通知洪孟欽會計師依本院104年度司 字第26號裁定,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洪孟欽會 計師以110年3月4日隆字第110030401號函通知相對人備妥相 關資料供其檢查,迄至本院於110年6月1日函詢洪孟欽會計 師檢查結果,經洪孟欽會計師以110年6月3日隆字第1100603 01號函覆表示:大展木業有限公司目前送交本檢查人103至 105年度及106年度1至6月會計帳冊、傳票憑證,經檢查仍有 諸多事項需被檢查公司說明,相關需說明事項已以電子郵件 於本年4月13日傳送及另於本年4月20日以傳真通知大展公司 訴代轉知大展公司等語。對此,相對人固表示已於110年6月 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檢查人所詢問題,並提供租賃契約以供 檢查,相對人所回覆之資料是否完整不明,且自檢查人詢 問迄至相對人回覆,期間延宕數月,有上開函文及隨函檢附 之電子郵件、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6 號裁定於104年10月7日確定迄今多年,期間檢查人曾多次發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業務、帳目資料以供檢查,相對人皆 未配合,相對人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調查程序,雖稱可以 配合檢查,惟迄今已逾4個月,期間仍未能確實提供檢查人 檢查所需資料,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 或規避行為明確。 (三)雖相對人以檢查費用涉及股東權益,為免爭議,曾函請檢查 人提供費用明細,再另行約定查核時間,卻未獲檢查人回應 ,相對人公司帳冊均置放於委外之會計師事務所,已於106 年7月20日依檢查人指示提供會計帳冊,且聲請人所稱十餘 年來未將相關會計表冊分送股東請求承認,並非事實,相對 人可以配合檢查業務等語為辯。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 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法院職權 ,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 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 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 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應不致產生相對人所稱爭議;又相對人 公司帳冊置放於委外會計師事務所,亦非拒絕檢查之正當事 由。至於公司表冊是否依法送股東承認,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併此指明。 四、綜上,相對人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本院審 酌本件經選派檢查人開始執行檢查業務迄今已逾5年,相對 人仍藉詞拒絕檢查行為等情節,爰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 ,以示懲戒。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