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相 對 人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宜輪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稅新臺幣(下同)99,763元,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補徵稅13,797元,共計113,560元稅款未繳納。因相對人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廢止,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定
清算人之規定,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應以董事即
第三人黃振恭為清算人。然黃振恭前以相對人公司為
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黃振恭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致無清算人可辦理前開稅捐文書之送達作業。因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公司稅捐
債權之
債權人,屬
利害關係人,
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黃振恭自102年8月16日至108年6月16日
期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自103年至107年度皆獲分配相對人公司股利,其對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及理念應有一定之熟悉而易取得清算所需相關帳薄資料,較他人
適宜擔任清算人職務,如黃振恭如無意願擔任時,請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擔任,為此聲請准予選任黃振恭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或適宜人選為清算人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非抗字第58號裁定
參照)。再按檢查人之
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
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7條規
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復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謂費用係指程序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以及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
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準此,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
規定費用,該項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然公司如已無財產可
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應命聲請人預納,倘聲請人不願預
納,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㈠相對人公司於110年9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34號函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2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公司原唯一董事黃振恭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
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27130號函、本院110年8月27日中院平民字第1100001496號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1頁)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又相對人
迄尚積欠上開稅款共計113,560元,有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建議選任黃振恭為清算人,如其無意願擔任時,再選任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擔任(本院卷第13頁),然黃振恭業已回覆本院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27頁),且黃振恭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業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是
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宜委任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為之。
㈢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然聲請人已表明: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年度預算尚無編列是項預算,故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有聲請人110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0065498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9頁),且相對人公司名下僅車齡高達47年即63年出廠、排氣量1597CC、三菱(MITSUBISSHI)廠牌且已停駛逕行註銷之汽車1 輛(下稱
系爭車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73、133頁)
在卷可稽,而現行中古車交易市場上,同廠牌、排氣量之中古汽車,年份最久為92年出廠,標價約為4.8萬元,有好車網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
可佐,系爭車輛又比上開查得車輛之車齡多30年,足認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即系爭車輛應無價值而已不足支付清算人報酬。
是以,黃振恭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聲請人建議以專業之律師、會計師或記帳士為選派對象,復表明無法預納報酬,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