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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趙品傑即趙建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與受裁定人即 被告趙品傑即趙建富即反訴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82號),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品傑即趙建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與原告即反 訴被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趙建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2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即反訴原 告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 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 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應依職權就准予訴訟救助之本 訴第二審及反訴部分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一)本訴部分:被告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370,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經暫免 繳納在案。 (二)反訴部分: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120, 221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所有權過戶登記 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萬元。」, 嗣於第一審訴訟程院審理時民國109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7萬77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 更後之反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第一項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靠行時之買賣價金25萬元為核 定價額,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7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177元,被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在案。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上訴聲明原為:1.反訴被 上訴人於反訴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時,將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反訴上訴人。2.反訴被上 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10萬元。」,嗣反訴原告於109年 9月3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述第2.項之聲明。則本件反 訴上訴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反訴上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 之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車輛靠行時之 買賣價額2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亦經 暫免繳納在案。 (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3,272元(計算式:13177+ 6120+3975=23272),應由兩造各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 11,63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均各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66元, │ │ │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已由 │ │ │ │原告繳納。 │ ├───────┼──────┼─────────────────┤ │第一審反訴 │ 13,177元 │被告暫免繳納 │ │裁判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120元 │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0,218元應 │ │ │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而暫免繳 │ │ │ │納。 │ ├───────┼──────┼─────────────────┤ │第二審反 │ 3,975元 │被告反訴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 │訴裁判費 │ │2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 │ │ │為3,975元而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追加裁判│ 3,975元 │原告繳納 │ │費 │ │ │ ├───────┼──────┼─────────────────┤ │被告暫免繳納金│ 23,272元 │計算式:13177+6120+3975=23272元 │ │額 合計 │ │ │ ├───────┼──────┼─────────────────┤ │兩造各應向本院│ 11,636元 │計算式:23272/2=11636元 │ │繳納之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