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莉蓁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趙品傑即趙建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即
反訴被告與受裁定人即
被告趙品傑即趙建富即
反訴原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82號),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品傑即趙建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
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與原告即反
訴被告奇宙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趙建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2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
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原
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被告即反訴原
告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廢棄部分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
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
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應依職權就准予訴訟救助之本
訴第二審及反訴部分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一)本訴部分:被告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370,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經暫免
繳納在案。
(二)反訴部分:⒈被告即反訴原告趙建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120,
221元之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
所有權過戶登記
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萬元。」,
嗣於第一審訴訟程院審理時民國109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至監理機
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97萬7779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
更後之反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而第一項聲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靠行時之買賣價金25萬元為核
定價額,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7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177元,被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在案。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
上訴聲明原為:1.反訴被
上訴人於反訴上訴人給付所欠款項時,將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
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反訴上訴人。2.反訴被上
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110萬元。」,嗣反訴原告於109年
9月30日
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述第2.項之聲明。則本件反
訴上訴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反訴上訴聲明為計算裁判費
之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系爭車輛靠行時之
買賣價額2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亦經
暫免繳納在案。
(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本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3,272元(計算式:13177+
6120+3975=23272),應由
兩造各向本院繳納二分之一即
11,636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均各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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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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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840元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32,366元, │
│ │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已由 │
│ │ │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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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 │ 13,177元 │被告暫免繳納 │
│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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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120元 │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0,218元應 │
│ │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而暫免繳 │
│ │ │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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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反 │ 3,975元 │被告反訴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
│訴裁判費 │ │2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
│ │ │為3,975元而暫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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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裁判│ 3,975元 │原告繳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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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暫免繳納金│ 23,272元 │計算式:13177+6120+3975=23272元 │
│額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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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各應向本院│ 11,636元 │計算式:23272/2=11636元 │
│繳納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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