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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芷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 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2號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17號裁定僅先暫繳納333元 ,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 333=667),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