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 好韻生活有限公司
即
相對人
法定
代理人 張敬周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王君仁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定。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
費用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
經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