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聰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雅櫻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
訟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261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原起訴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572元,原告
嗣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55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原告
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2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4,040元(計算式:0000-0000=4040元),依第一審判
決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