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富鑫菓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資璋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莊苑瑜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5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
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
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7,437元,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請求110,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63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557元(計算式:0000-000=557),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
非屬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