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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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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信嘉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億錢朝富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柔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4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應提繳1萬2,5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後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5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2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萬4,196元為準(計算式 :91954元+12242元=10419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1,11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2 元(計算式:1110元×93/100=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78元(計算式: 0000-0000=7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