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信嘉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億錢朝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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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吳柔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
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4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於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3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應提繳1萬2,5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後
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5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2,24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0萬4,196元為準(計算式
:91954元+12242元=104196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為1,11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2
元(計算式:1110元×93/100=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78元(計算式:
0000-0000=78),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