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孫廣珍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立康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因
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
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8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
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
,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
,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
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95,749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聲
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
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