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家苡 上列當事人被告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 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9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簡 移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 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 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 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 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35,450元本息提撥勞工退休金20,020元至專戶內,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 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1/3=920),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