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榮基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鄭弘國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仁德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胡仁德與被告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