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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榮基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弘國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仁德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22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胡仁德與被告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