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森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
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
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
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萬2,569元本息,2、被告應提撥1萬8,6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
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39萬1,181元【計算式:372569+18612=3911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嗣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成
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