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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森喬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 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 造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 簡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萬2,569元本息,2、被告應提撥1萬8,6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39萬1,181元【計算式:372569+18612=3911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件訴訟於第一審調解成 立而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且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4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