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里靜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汨杰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被告於上訴審提起
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
改判,
駁回被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是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38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三)第1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52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
前揭
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8萬8,520元
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4,990元(計算式:1,990+3,000=4,990),是
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應由被告負擔2,196
元(計算式:4990×44%=2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原告負擔2,794元(計算式:0000-0000=2794),且應
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