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張秝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核明
無訛。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第一審│起訴聲明:475,756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 │
│ │
減縮聲明:144,937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
├───┴───────────────────────┤
│①減縮視為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30元 │
│ (計算式:0000-0000=3630)。 │
│②被告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1,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