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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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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  NGUYEN VAN THUY(阮文水) 即 原 告 受裁定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秝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明無訛。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第一審│起訴聲明:475,756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 │ │ │減縮聲明:144,937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 │ ├───┴───────────────────────┤ │①減縮視為撤回起訴,由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630元 │ │ (計算式:0000-0000=3630)。 │ │②被告負擔減縮後之裁判費1,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