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鸝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三好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三好行旅
分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
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僅先暫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頁97),是本件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