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慶忠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
第201號),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
17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
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
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 20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
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並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
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原告於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 2,850,426元及其法定利息,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14元。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45,31
4 元及再給付19,604,14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314,34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1
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
分,第一審扣除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845,314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15元。
綜上所述,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871元【(29,215
+ 314,340)×2/100=6,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6,684元【計
算式:(29,215+314,340)×98/100=336,68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