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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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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慶忠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俊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106年度勞訴字 第201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 17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 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 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 20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 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訴訟業已確定,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 2,850,426元及其法定利息,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14元。原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45,31 4 元及再給付19,604,14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314,34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1 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 分,第一審扣除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845,314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215元。綜上所述,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871元【(29,215 + 314,340)×2/100=6,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6,684元【計 算式:(29,215+314,340)×98/100=336,68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