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香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淑娟間勞資爭議事件,因該訴訟事
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依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案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67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
案確定在案。
經查,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已由原告繳納920
元(參第一審卷,頁39、77、105),其餘裁判費1,840元則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