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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受裁定人  王正琮 即 原告 上列當事人被告明產建設有限公司、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永 典有限公司、張誌錩及黃朝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移 付調解,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 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 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961,2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扣除受裁定人 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4元(計算式:304031/3=10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