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即 周俊平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周志勲
受裁定人即 王劍龍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
,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9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石
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劍龍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
嗣兩造不服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
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
開卷宗核明
無訛。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第一審│起訴聲明:2,500,000元,應徵裁判費:25,750元。 │
├───┴───────────────────────────────┤
│⑴原告負擔百分之60即15,450元(計算式:25750×60÷100=15450)。 │
│⑵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即10,300元(計算式:25750×40÷100=10300) │
├───┬───────────────────────────────┤
│第二審│
上訴聲明:2,497,740元,應徵裁判費38,625元。 │
├───┴───────────────────────────────┤
│綜上,
本件原告應繳54,075元(計算式:15450+38625=54075);被告應繳10,│
│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