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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戊辛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譽潔企業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 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110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知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 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