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戊辛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譽潔企業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
解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
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10年度勞執字第60號裁定
駁回聲請,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是
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