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士豪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勞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
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7,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9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2分之1之數額為25,299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898元,暫免
徵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38,44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
訴訟費用之
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48元
(計算式:25299+38449=63748),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