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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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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士豪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勞上字第4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 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7,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9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2分之1之數額為25,299元。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3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6,898元,暫免 徵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為38,44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 訴訟費用之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3,748元 (計算式:25299+38449=63748),並應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