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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葛天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裕工程行 、陳清鎮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6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0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 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 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92,472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 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63元(計算式:11890×1/ 3=39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