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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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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張妙菁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已由
    原告預繳33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扣除原告已預納333元,則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