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2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與原告張妙菁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事件經本
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已由
原告預繳33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暫免徵收。扣除原告已預納333元,則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66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