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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曾胤薰 
            曾梓瑜 
            曾梓甯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詹奕儒 
上列受裁人即原告與被告廖啟祥等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廖啟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曾淑敏、日振金屬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8萬6000元及利息。本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7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5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