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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越雄(NGUYEN VIET HUNG)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優奇印刷有限公司、賴榮源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4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81,96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80元(計算式:16741×1/3=55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