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郁恩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瀚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易紳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13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24,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開具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後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11,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訴之聲明 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136,887元為準(計算式:124,895+11,992=136,88 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4,440元(計算式:1,440+3,000=4,440),是本件 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440元,應由被告負擔3,419元( 計算式:4,440×77%=3,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 告負擔1,021元(計算式:4,440-3,419=1,021),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