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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翊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明產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
    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明產建設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本息。因第一項請求與第二項請求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第二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原告為70年8月3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12×5=000000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裁判費為18,8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計算式:18820×1/3=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