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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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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秉宸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貿通運有限公司、林育洲及洪貴妹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已於終局判決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確定後,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然不經裁
    判終結而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依該
    條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其
    繳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參照)。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第三審程序中撤回上訴及起訴,而終結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43,952元,嗣原告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2,450,745元(見第二審卷第205、206頁),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54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請求2,450,74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031元。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撤回起訴而減省法院之勞費,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三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 12,677元,﹙計算式:38031×1/3=12677﹚。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062元(計算式:25354+38031+12677=76062),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