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仕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睿星
建設有限公司、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侑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
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
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
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
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0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
嗣撤回起訴,全案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
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614元本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400元(2,000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