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曾仕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睿星 建設有限公司、捷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侑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 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 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2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0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聲請人 嗣撤回起訴,全案終結在案。因此,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聲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614元本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400元(2,000 ×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