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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法定代理人 簡宇彤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沛霖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 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上開訴 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667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